(2012)汤菜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同林与史改梅、张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菜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同林,男,194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改梅,女,成年,汉族,农民。被告张朋波,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同林与被告史改梅、张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改梅、张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林诉称,2009年8月,张国庆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在我处借款12000元。2009年10月,张国庆因病去世。被告史改梅系张国庆妻子,张国庆在我处所借款项产生于其与被告史改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被告史改梅与张国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改梅应予偿还。另被告张朋波系张国庆之子,其作为张国庆法定继承人也应负清偿责任。但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1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改梅、张朋波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国庆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2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张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09年10月,张国庆去世,被告史改梅系张国庆之妻,被告张朋波系张国庆之子。上述12000元借款,原告虽多次讨要,但至今未得清偿。原告主张张国庆所借款项产生于张国庆与被告史改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史改梅以此为由承担偿还责任,但对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国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偿还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朋波系张国庆之子,作为张国庆的法定继承人,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张国庆遗产的继承,故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被告张朋波应在继承张国庆遗产的范围内对张国庆所借12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针对借款属于张国庆与被告史改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改梅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国庆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张同林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同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刘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