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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乐某甲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乐某甲。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谷城县盛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甲。原告乐某甲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章某甲于198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甲与被告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乐某,1994年5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乐某某。由于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属夫妻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正常摩擦,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人民陪审员  刘世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熊兴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