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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爱云与钟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云,钟关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949号原告:谢爱云。被告:钟关金。原告谢爱云诉被告钟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爱云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谢爱云起诉称:原、被告本不认识。原告曾在泰隆银行做保洁工作,经同在泰隆银行代班做保安的邵万暖介绍,被告钟关金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但因被告说3分利息不受保护,故借条上未写利息。原告不认识字,故听从被告意见,且其中一张借条的日期写成2010年12月7日也不知道。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3分利息系笔误,实为按2分利息计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关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谢爱云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钟关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原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亦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0年12月7日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陈述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钟关金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2010年1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到谢爱云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钟关金,2010年12月7日。其中2010年1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到谢爱云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钟关金,2010年1月30日。手机:139××××2933。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讼争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本案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不定期借款。原告虽主张本案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钟关金应在原告向其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虽为不支付利息的借贷关系,但被告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关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谢爱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钟关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钟关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