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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非诉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卫生局与被执行人南京肯定新街口旅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卫生局,南京肯定新街口旅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玄非诉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双龙巷22号。法定代表人胡万进,市卫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政,南京市卫生监督所干部。被执行人南京肯定新街口旅馆,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陶修娟。委托代理人陈德凤,南京肯定新街口旅馆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市卫生局于2011年7月6日对被执行人南京肯定新街口旅馆,作出宁卫公罚决字[2011]第6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南京肯���新街口旅馆的餐厅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被执行人南京肯定新街口旅馆经营者擅自将消毒间挪作他用;当事人在客用棉质品贮存间内堆放杂物,在公共用具消毒柜内放置杂物;当事人未在旅馆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当事人未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被执行人南京肯定新街口旅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警告,并��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圆整。并告知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也没有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卫公罚决字[2011]第6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卫生局作出的���卫公罚决字[2011]第6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武圣祥审 判 员  马 健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童秋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