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宁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宁民初字第17号原告:夏某甲。被告:邹某。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2月2日在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被告在婚后与原籍前男友有不正当关系,并于2010年2月8日离家,将儿子留在家由原告抚养。原告到处寻找,后通过电话联系,才知被告已与他人另生育了一女儿,被告亦拒不回来过夫妻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夏某乙由原告抚育,其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到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邹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夏某甲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夏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夏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屿头乡三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邹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日在黄岩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夏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10年2月份离家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邹某虽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后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儿子夏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且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其独立承担抚养费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子夏某乙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夏某甲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