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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旅游汽车公司与施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旅游汽车公司,施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施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杭州××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半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兼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2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艮园29幢1单元401室。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杭州××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外事××)为与被告施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外事××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施某、公交××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事××起诉称:2012年1月23日,被告施某驾驶被告公交××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本市秋涛路新工社区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施某负全责。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9800元,另有停运损失114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询,被告浙××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某、公交××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800元、停运损失费11400元(每天950元,修车12天),以上合计21200元;2、被告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施某、公交××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施某负事故全责。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浙××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9800元。3、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去费用9800元。4、修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5、维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2012年1月23日至1月28日因春节放假无法正常维修,车辆从1月29日开始维修至2月4日结束。6、杭州市运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市客运出租车日营业额950元。被告施某、公交××共同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浙××公司负担;对停运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数额过高。被告施某、公交××未提交证据。被告浙××公司答辩称: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被告浙××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事故发生在春节放假期间,原告的停运和维修时间从维修材料看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每天950元太高,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单位为出租车管理部门,并且事故发生在本市出租车调高运营价格之后,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3日下午,被告公交××驾驶员施某驾驶的浙a×××××号公交车在本市秋涛路新工社区门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员汪某某驾驶的浙a×××××大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公交××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由被告施某负事故全责。原告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9800元。因时值春节,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将车送修,同年2月4日修车完毕。另查明,被告浙××公司系浙a×××××号公交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和被告公交××驾驶员施某驾驶的浙a×××××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全责,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施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公交××所有的浙a×××××车辆在被告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浙××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施某、公交××赔偿停运损失费1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依据的证明为营业额非损失数额,故本院酌定损失为每日400元。被告施某、公交××提出原告按每日950元主张停运损失太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公司提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分项赔偿,金额为2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外事旅游公司车辆维修费9800元;二、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外事旅游公司停运损失费48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旅游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30元,实收115元,由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原告杭州××旅游汽车公司负担36元,退回原告杭州××旅游汽车公司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吴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