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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与王某某、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王某某,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沿街道××新浦路。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陈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文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金锋、被告王某某、被告翔龙××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滨江区新浦路高某管桩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裸关节脱位等。2010年2月19日第二次入院进行治疗,2011年3月22日第三次入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24日出院。2011年9月26日原告在浙江绿城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293.56元(医药费339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29484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某某定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材料费153.40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等事实情况。3、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司某某定意见书1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司某某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建休单3份,证明原告误工事实及损失。7、一次性材料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次性材料花费。8、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交通花销费用情况。9、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符合城镇标准理赔。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根据公某的指示开车,是公某的修理工人,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额部分由被告和公某承担。被告翔龙××辩称,当时外面有车子坏掉了,公某法定代表人让原告丈夫去,原告丈夫不愿意去,所以让王某某去的,第一被告是无辜的,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交强险部分由公某来承担,不需要第一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某理赔意见。被告人××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交强险,出险在投保期间;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6000元,扣除171元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80天较合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司某某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营养费认可800元;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和时间予以认可,认可300元;住院材料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傅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9,三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三被告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司已经申请本院委托司某某定,鉴定结论与该证据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司认为该部分费用应该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至于该费用应如何分担,本院将在下文分析认定。对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间,三被告并无证明力更强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并非住院的必须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号码为06342475的发票显示的材料内容,与傅某某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号码为06341836的发票并无具体的材料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司申请对原告傅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2日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浦路××旁行驶时,与傅某某骑行的杭州15608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傅某某受伤、两车财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傅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傅某某即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等,经住院治疗,行胫腓下段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切复内固定术,于200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出具了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2010年2月19日,傅某某再次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右踝骨折术后下胫腓固定螺钉拆除术,于2010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医院还先后出具了共休息6个月的诊断证明书。2011年3月22日,傅某某第三次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右外踝骨折术后拆内固定术,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休息一个月。此后,医院还先后出具了共休息二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傅某某共花费医疗费33790.56元,住院材料费27.20元。2011年9月26日,经傅某某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某某定所就傅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傅某某因车祸所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距腓韧带及内踝三角韧带断裂伤等,虽经手术治疗,目前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每天一人护理),伤后三个月内需加强营养。傅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翔龙××所有,在人××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龙翔公某员工,驾驶该机动车系履行职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应由人××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鉴于王某某驾驶案涉机动车系履行职务行为,翔龙××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傅某某的具体损失,医疗费33790.56元和住院材料费27.20元,应当据实得到赔偿。三被告关于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对于傅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傅某某主张住院21天期间及病休11个月期间按照84元/天计算,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有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佐证,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是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傅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故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傅某某主张按照84元/天计算,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9484元。营养费结合傅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其主张的1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傅某某的就诊经过及往返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1600元,系傅某某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花费,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翔龙××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的医疗费33790.56元、住院材料费27.20元、误工费2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3194.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11194.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傅某某的鉴定费1600元,由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杭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余文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