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天××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商业街c4-450-455。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涉嫌犯罪已立案侦查,故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5年11月4日,被告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当时被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章的借条,借条中明确被告在借款期间以“金色广场”b区六层靠东二间商铺作抵押,并明确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给原告。但事后,被告不顾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直至今日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5%自2006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天××县××开发有限公司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也因犯以上二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11年5月1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浙台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并将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害人的身份判决予以返还,且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起诉已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天有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卢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