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驾驶员,系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钱岳峰,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钱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戚某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利华奥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围卫生院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徐岳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岳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戚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戚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戚某已支付部分赔偿款。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事故款暂存收据、支取单、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吴欢祥、胡小凤、瞿燕妙的证言;被告人戚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戚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作了部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戚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