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山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段书榜与王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山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段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9月25日在山阳县原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段某乙,1991年4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段某丙,现一直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相处和谐,但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早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期间从未与家里联系,我多次外出寻找,都是无果而终,造成我单身艰难抚养孩子6年。鉴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户,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尽早解除这虚无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1990年9月26日结婚证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的时间,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后所生儿子段某乙及女儿段某丙户口本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与子女的家庭关系及段某乙生于1989年12月12日,段某丙生于1991年4月17日,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3、山阳县十里铺镇鹃岭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7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段某甲与两个孩子相依生活。4、证人段诗发、崔忠记的书面证言,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婚后子女情况及被告王某甲嫌原告家经济条件差,住房困难,生活贫穷,于2006年7月13日私自外出,没有音讯。5、证人王某乙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明证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的二弟,王某甲于2006年7月13日在未给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至今未归。被告王某甲经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3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王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因系山阳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所核发,且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被告儿子、女儿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公安户籍管理机关核发,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山阳县十里铺镇鹃岭铺村民委员会2011年11月3日的证明,因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段诗发、崔忠记的证明,因上述证人系原、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相符,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乙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的二弟,该证据客观、公正,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调查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弟弟王某丁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土房3间(坐南朝北),灶房1间(坐西朝东),农用车1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7月13日被告王某甲因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王某丙、王某丁的调查笔录,因原告质证后并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书傍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0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山阳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1989年12月12日生男孩段某乙,1991年4月17日生女孩段某丙。被告婚前财产有高低柜、木箱、皮箱、饭桌各1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土房3间(坐南向北)、灶房1间(坐西向东),农用车1辆,电视机1台,席梦思床1张,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7月13日,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7月13日,被告王某甲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段某甲提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协议,应判决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婚前财产高低柜、木箱、皮箱、饭桌各1个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由原告段某甲代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土房2间(东边)、农用车1辆归原告段某甲所有,土房1间(西边)、灶房1间、电视机1台、席梦思床1张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由原告段某甲代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莉霞审判员 陈美成审判员 游家国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