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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通中民终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佩金与葛德建、李秀梅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佩金,葛德建,李秀梅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中民终字第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佩金。委托代理人徐国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德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兵。上诉人张佩金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佩金系如东县卫生局退休干部,葛德建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双方熟识已久。1998年,葛德建、李秀梅夫妇意欲租住张佩金所有的如东县掘港镇七秀巷1号卫生局宿舍南楼301室,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葛德建、李秀梅购买。张佩金的女婿黄某分别于1998年11月17日和2000年8月18日收取葛德建购房款人民币20000元和25000元;张佩金的女儿谢颖于2003年11月2日收取葛德建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葛德建、李秀梅夫妇自1998年搬进该房居住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5日,张佩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葛德建、李秀梅搬离其非法占据的涉诉房屋,并赔偿占据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2010年12月6日,张佩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葛德建、李秀梅将其借用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七秀巷1号卫生局宿舍南楼301室的房屋还给张佩金。审理中,张佩金提供了一份由张佩金的妻子谢莲(甲方)和葛德建(乙方)签字的内容为“甲方将原位房黄海路卫生局宿舍楼一号楼301室住房一套租给乙方,现将乙方入住前固定资产登记如下”(附相关财产)的固定资产清单和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其主张成立的依据。葛德建、李秀梅为证实涉诉房屋已为其购买的事实,申请了证人黄某(张佩金原女婿,现已离婚)到庭作证,黄某作证陈述:涉诉房屋一开始是谈过租的,后来应葛德建、李秀梅的要求就直接卖了,房屋买卖由张佩金夫妇授意黄某(证人)与葛德某后得到了妻子谢莲的认可,价格为45000元,葛德建先���付了20000元,考虑到当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隔了一年土地使用权证办好后葛德建、李秀梅又交付了25000元,因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张佩金的女儿谢颖又收取了葛德建、李秀梅10000元购房款。另查明,2005年卫生局宿舍区修建附属用房,张佩金、葛德建、李秀梅均参加了卫生局宿舍区修建工程会议并签到,最后均参加了附属用房抽签分配,葛德建、李秀梅被分配的附属用房为B区10家住户2号。葛德建于2005年7月23日缴纳了附属用房集资款11000元,后经实际结算,退得人民币144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如东县掘港镇七秀巷1号卫生局宿舍南楼301室登记的产权所有人是张佩金,葛德建、李秀梅曾有租赁该房屋的意向,后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葛德建、李秀梅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自1998年起搬进去居住至今。葛德建、李秀梅提供的购房款收条、证人证言、��属用房集资款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已为其购买的事实。张佩金主张双方系借用关系,无证据证实,且葛德建、李秀梅已搬进该房居住十多年,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张佩金曾向葛德建、李秀梅主张过权利,张佩金主张的借用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审理中,经向张佩金释明,其坚持以借用关系向葛德建、李秀梅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涉诉房屋买卖关系的效力,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法院不予理涉。如双方对房屋买卖关系的效力持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佩金以借用关系要求葛德建、李秀梅将位于如东县掘港镇七秀巷1号卫生局宿舍南楼301室的房屋返还给张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50元,由张佩金负担。宣判后,张佩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人提起的是物权侵权诉讼,本案只需审理葛德建、李秀梅占有房屋是否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以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借用还是租赁,本人有权随时要求葛德建、李秀梅返还房屋。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人与葛德建、李秀梅协商的是租赁事宜,是本人女儿、女婿在未取得本人授权、未告知本人的情况下,偷偷将房屋出售给葛德建、李秀梅,原审法院认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葛德建、李秀梅购买”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买卖效力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为何要确认葛德建、李秀梅占有房屋合法,认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葛德建、李秀梅购买”。4、本人仅是坚持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借用关系,而非以借用关系主张葛德建、李秀梅搬离及返还房屋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歪曲本人意思,进而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德建、李秀梅答辩称,本人与张佩金并非借用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除“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葛德建、李秀梅购买”缺乏书面证据证明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最初意向为租赁房屋,但此后张佩金女儿、女婿表示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葛德建、李秀梅,并先后收取了房款,葛德建、李秀梅也已于1998年实际入住。张佩金从未向葛德建、李秀梅收取过租金,特别是张佩金、葛德建均参加了2005年卫生局附属用房的抽签分配,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并不存在借用或租赁关系。张佩金在法院进行释明后,仍然坚持以借用关系主张权利,缺乏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佩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佩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代理审判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帅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