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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加工合与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浙江××××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小田,组织代码证:79098563-2。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眼镜点漆加工业务,2011年3月份前的加工款已全部结清。2011年4月、5月、6月份的加工款计7335元,由被告公司股东郑华及会计在应付账款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加工款7335元。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入库单某某10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计加工款7335元;证据三、应付账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335元未予支付。经审理,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三性,证据二与三能互相印证,二证据结合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335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加工款人民币73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