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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金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金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金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金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某某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30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考虑到时效问题,2011年5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金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同年6月12日前归还。但被告仍未近期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利息10500元;之后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成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息暂计21.0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廖某某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于2011年5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金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某主张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金某、黄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载内容,故应认定借条所涉借款事实已真实发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金某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9元,由被告金某、黄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赖梅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骆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