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俞忠革与毛高峰、余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忠革,毛高峰,余锋波,王玉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俞忠革,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傅旺勇,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高峰,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余锋波,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玉侠,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余锋波、王玉侠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忠革为与被告毛高峰、余锋波、王玉侠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忠革的委托代理人傅旺勇、被告余锋波、王玉侠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忠革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毛高峰、余锋波、王玉侠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毛高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20‰,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及未付清利息。如被告毛高峰逾期,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余锋波、王玉侠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余锋波、王玉侠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1份,承诺为毛高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二年。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毛高峰现金1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毛高峰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毛高峰要求借款展期,并继续支付利息,原告予以同意。2011年9月8日后,被告毛高峰不再支付利息,被告余锋波、王玉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毛高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毛高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余锋波、王玉侠对被告毛高峰上述借款、利息及诉讼代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毛高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余锋波、王玉侠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两被告没有同意展期还款,展期以后的借款,两被告没有进行担保。被告认为是一澳一箱包厂提供担保的,本案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被告毛高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余锋波、王玉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余锋波、王玉侠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毛高峰100000元现金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转帐400000元给被告毛高峰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余锋波、王玉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高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高峰在收受原告俞忠革提供的借款后,理应归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毛高峰的合法权益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毛高峰自2011年9月8日后未再付息,故利息应自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被告余锋波、王玉侠在借款合同、担保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足以证明被告余锋波、王玉侠对自己的保证责任是明知的。现原告未起诉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玉侠、余锋波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的签名系代表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为被告毛高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余锋波、王玉侠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锋波、王玉侠关于保证责任主体不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担保书的记载,担保期限为两年,故借款是否展期,在2010年12月10日之后的二年内,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毛高峰关于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担保书的记载,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忠革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5.60%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毛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俞忠革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三、被告余锋波、王玉侠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余锋波、王玉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高峰追偿。五、驳回原告俞忠革的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原告俞忠革负担30元,被告余锋波、王玉侠负担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XX治人民陪审员  朱君利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