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33���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爱涛与黄德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刘爱涛,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黄德佩,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XX珍,教师。原告刘爱涛与被告黄德佩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涛及被告黄德佩的委托代理人XX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涛诉称:被告黄德佩欠刘玉良人民币100000元,刘玉良欠我950000元。2011年9月5日,刘玉良将对黄德佩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我,并将转让通知书给了被告。2011年12���4日,被告黄德佩向我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德佩辩称,我因买挖机缺100000元,刘玉良答应帮我垫付,所以我打了借条给刘玉良,后刘玉良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实际上刘玉良并没有帮我垫付挖机款。2011年12月6日,厂家锁住了我的挖机,要求我给付所欠的57130元,我才知道刘玉良只帮我垫付42870元,故该债权转让有瑕疵,我愿意给付所欠的4287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黄德佩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刘玉良,2011年9月5日,刘玉良与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爱涛,三人均签字认可,2011年12月4日,被告黄德佩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刘爱涛。2011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黄德佩主张欠刘玉良的100000元是购挖机所欠,但刘玉良实际只垫付42870元,该债权转让存在瑕疵,并提供产品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借条、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刘玉良将对被告黄德佩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爱涛,原被告及刘玉良三人均在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关系已成立,此后,被告又重新立借据原告,理应及时清偿债务,但其却拖延不付,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转让的债权与购买挖机有直接的关联,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涛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黄德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