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聂某某、聂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935号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厦××1302、1303室。负责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邹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环城北路由东某某行驶至湖墅南路路口时,车身左侧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第050042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住院29天,出院后经鉴定,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合计222507.1元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用17172.5元、住院伙食费465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3920元、伤残赔偿金65661.6元、误工费2527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交通费61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修补牙齿费用6000元、物损69800元);2、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存在计算错误,且在本案中放弃对二次手术费和物损的主张,故申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项目如下:医药费16782.4元、住院伙食费465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3920元、伤残赔偿金65661.6元、误工费2527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交通费734元、修补牙齿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137439元);2、被告聂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12351.2元某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总计137439元,在扣除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额后要求被告邹毛某某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浙a×××××的车主及驾驶员,也是个体工商户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毛贵竹器加工店的业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800元,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我的意见和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相同。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我认为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我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该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3、营养费,根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周,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840元;4、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告受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为12周,按照浙江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040元;5、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12%的系数,我公司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11303元计算20年,总金额是27127.2元;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160天我公司甲以认可,但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9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我公司认为3500元较为合理;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9、车辆损失750元,我公司甲以认可;10、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医次数、地点不符,我公司要求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310元;11、修补牙齿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赔偿依据,且其亦陈述是医生口头嘱咐,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拱墅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本、出院摘要及出院证原件各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7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护理、复查过程及病情的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1张、挂号费收据原件5张、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购物小票打印件2张、杭甲心每天大药房签购单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5份(已加盖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专用章),证明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原件13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已支出的交通费;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及发票原件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50元;6、广某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已支付的鉴定费用;7、由杭乙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美莱居某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8、暂住证复印件1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由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狮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由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农村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杭州居住满一年;9、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浙a×××××在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0、2012年2月13日由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农村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杭州居住满一年。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聂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供了(2011)浙杭中法审175号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应为4周和12周。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5、9,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本身无异议,但因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故原告其余医药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对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购物小票及杭甲心每天大药房签购单的三性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所需。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该三笔费用分别为18元、94元、234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证据4,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按两被告认可的310元确定;证据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而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本身予以采信;证据7,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由美莱居某某经营部出具的2份证明上加盖的是该建材部发票专用章,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两被告对暂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杭州居住满一年,对两份证明,两被告认为因证明主体是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8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两被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主体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暂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0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份审核意见书中其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评定时间过短,原告受伤后仅住院就有31天,且根据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等级,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恢复。被告邹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审核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份审核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3日5时50分,被告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环城北路由东某某行驶至湖墅南路路口时,车身左侧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聂某某相撞,造成聂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某某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6800元,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1年5月6日,经广某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聂某某因车祸致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60个工作日,营养期限为14周,护理期限为18周。后因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上鉴定结果进行重新审核,(2011)浙杭中法审175号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认为:广某路通司法鉴定所(2011)路某某临字0187号司法鉴定书对聂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建议予以采纳,对其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建议分别掌握在4周、12周某某。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个体工商户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毛贵竹器加工店,被告邹某某系毛贵竹器加工店业主,且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沙乙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3月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沙乙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更名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邹某某负主要责任、聂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聂某某虽系农村户口居某,但其长期居住于余杭区乔司街道,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若以农村居某标准赔偿,有违我国人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公正司法的原则,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某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两被告所提的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总计为632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的期限为4周,按原告主张的40元/天计算为112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护理的期限为12周,按原告主张的75元/天计算为6300元;(5)伤残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65661.60元确定;(6)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经广某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60个工作日,按其主张的83.97元/天计算为13435.20元;(7)鉴定费,2400元;(8)车辆损失,750元;(9)交通费,3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且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补牙齿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58478.20元,因被告邹某某已付医疗费36800元,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尚有余款111678.20元。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作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聂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虽该公司抗辩其已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不再承担医疗费,但本院认为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保护受害者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应予以支付。因此原告尚余的各项合理损失111678.2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沙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聂某某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11678.20元;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50元(已减半),由原告聂某某负担人民币226.5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人民币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