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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金辉与丁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辉,丁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杨金辉。委托代理人曾永双。被告丁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吕菁。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原告杨金辉与被告丁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金辉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凌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辉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双,被告丁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辉诉称,2011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曾永双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豫CLVX**车辆,在本市通济门隧道南出口处被号牌为苏AXXX**车辆追尾。经交警认定,苏AXXX**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去定损中心��损,并约定于2011年12月12日共同去修理厂修车,但被告未赴约,原告遂自行将车辆放在修理厂维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872元、车辆折旧费2000元、修车期间的交通补偿费900元、误工费740元,合计55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勤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丁勤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曾永双驾驶的号牌为豫CLVX**车辆在本市通济门隧道口被被告丁勤驾驶的号牌为苏AXXX**车辆追尾,致两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丁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豫CLVX**车辆送至南京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872元。另查明,原告系号牌为豫CLVX**车辆车主。被告丁勤系苏AXXX**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苏A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丁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丁勤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修车期间的交通补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车期间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87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辉车辆损失1872元。二、驳回原告杨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勤负担(被告丁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杨金辉预交,被告丁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金辉支付。原告杨金辉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曹凌子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