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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雪飞与邵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飞,邵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00号原告:王雪飞(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7********),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邵坚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雪飞与被告邵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信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邵坚红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坚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雪飞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09年5月22日-2009年11月22日),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自2009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暂算至2011年5月2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归还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邵坚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王雪飞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条人:邵坚红.2009.5.22.半年还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坚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雪飞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邵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张信伟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