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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个体司机,家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军、王保国、仇某心、“李冰清”(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1经电话联系,于2011年9月3日7时许,租用被告人张某1驾驶的浙F×××××五菱面包车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大街路菜市场,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附近停车接应,高某军、王保国等人秘密窃走被害人岑某放于衣袋内户名为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张、张某的身份证(证件号:330222196907184729)一张及写有存单密码的纸条一张,后乘坐被告人张某1的车至位于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的中国农业银行。同日8时许,高某军、“李冰清”将所窃存单内的人民币6万元取走。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某军、仇某心的供述、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车辆信息、行驶证、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