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20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熟悉。2011年4月,被告需要挖机在宁波市××州区东钱湖镇前堰头村挖土,就找到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租赁大、小挖机各两台,并由原告为被告配备驾驶员,月租赁费分别是30000元和20000元。2011年7月份,挖机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000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60000元。2011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的140000元挖机租赁费,被告便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于2011年9月23日写给原告一张欠条,约定等有钱后一定支付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0000元。原告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9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1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钱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钱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钱某挖机代班费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租赁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口头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交付了租赁物等,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租赁费等付款义务,且被告也出具了载明欠款项目及金额的欠条给原告持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租赁费余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钱某租赁费等款项14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克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