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宁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廖甲、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廖甲,廖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宁商初字第2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廖甲。被告:廖乙。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廖甲、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廖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廖甲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廖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赵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人愿偿付出借方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本借条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廖乙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甲至今未归还,被告廖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某某告诉讼代理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廖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息2%自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廖乙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廖甲支某某告诉讼代理费2500元,被告廖乙负连带责任。被告廖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廖乙保证。借款后付过几次利息,但没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本人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廖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甲由被告廖乙担保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3、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廖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廖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廖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廖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能成功。本院认为:被告廖甲由廖乙担保,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廖甲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廖甲未及时还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实现债权费用。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廖乙某应对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未损害二被告合法权益,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按本金30000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廖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廖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赵某诉讼代理费2500元,被告廖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廖甲承担,被告廖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罗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