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执异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代某某、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代某某、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代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执异初字第27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代某某、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3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1日,其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向某某提起诉讼。贵院根据原告保全申请冻结了刘某某的存款148600.54元。2011年4月19日,贵院作出(2011)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非婚生子刘乙抚养费2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7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金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当月29日,贵院作出(2011)金某执字第5703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刘某某被冻结的银行存款149051.99元至贵院指定的帐户。2011年8月16日代某某向某某提出书面异议,贵院审查后认为,刘某某被划扣的银行存款虽以其名义存入,但属于异议人代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代某某享有一半的份额,遂作出(2011)金某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代某某的异议成立。原告认为,代某某与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止于上述存款。经调查,2010年11月16日,被告代某某、刘某某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双林某某46幢3单元1101室房产,以人民币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正;2011年6月18日,被告代某某、刘某某又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WJ1-15幢1-5-1房产以18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儿子刘甲;2011年10月13日,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234587A)转登记于其某某刘甲名下。上述事实不仅说明被告代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远不止被冻结划转的14万元,同时证明了刘某某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为维护非婚生子刘乙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许可执行执行标的,将贵院尚未执行的扣划款项74525.99元执行给非婚生刘乙(由原告代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刘某某、代某某、刘甲三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某某与刘甲系父子关系、代某某与刘甲系母子关系,三人共同生活未分户。2、四川省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一份,证明刘甲持有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WJ1-15幢1-5-1房产。3、四川省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一份,证明刘某某、代某某曾共同持有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WJ1-15幢1-5-1房产。4、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18日,刘某某、代某某将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WJ1-15幢1-5-1房产转让给刘甲。5、房产证一份,证明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WJ1-15幢1-5-1房产原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代某某共有。6、房地产交易委托评估函一份,证明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WJ1-15幢1-5-1房产价值271068元。7、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刘甲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川M×××××”轿车一辆,于2011年10月13日转入。这辆车子原来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原先的车号是浙G×××××。8、(2011)金某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据此提起本案之诉。9、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双林某某46幢3单元1101室房产原系刘某某、代某某共有。10、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证明2010年11月,刘某某、代某某将其二人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双林某某46幢3单元1101室房产以人民币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正,同时证明刘某某在其与董某某诉讼期间转移财产。11、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发动机号为234587A的这辆轿车属于刘某某所有,在本案的执行阶段转给其儿子,刘某某恶意转移财产。被告代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代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4证明转让的时间应以合同载明的时间外,其他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刘某某的存款148600.54元。2011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金某廿三里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非婚生子刘乙抚养费2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7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金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董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月29日,本院作出(2011)金某执字第5703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刘某某被冻结的银行存款149051.99元至本院指定帐户。2011年8月16日,代某某以其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应支付的非婚生子抚养费系个人债务,应当以个人财产偿还。被冻结的148600.54元系其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一半的份额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保留其一半的份额,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金某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代某某的异议成立。原告董某某对裁定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代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日,被告代某某、刘某某将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双林某某46幢3单元1101室房产,以人民币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正、王素琴二人。2011年6月18日,被告代某某、刘某某又将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WJ1-15幢1-5-1房产以人民币18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儿子刘甲。2011年10月13日,刘某某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G×××××轩逸牌小轿车(发动机号为234587A)转登记于其某某刘甲名下(车牌号变更改为川M×××××)。本院认为,从被告刘某某银行帐户扣划至本院指定帐户的149051.99元款项(尚未执行的扣划款为74525.99元),虽然是被告刘某某、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诉讼、执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代某某将其两人共有的二处房产转让给儿子及他人,取得的转让价款远大于本院扣划的款项,即使将已被全部扣划的款项作为刘某某个人财产用于执行,被告代某某的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害。且两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以及刘某某将其名下的轿车登记到儿子名下的行为,具有为刘某某逃避责任转移财产的目的。而刘某某应承担的是支付非婚生子刘乙的抚养费,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代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被告刘某某已被扣划至本院的尚未执行的74525.99元款项予以执行。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代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6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余艳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曹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