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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亿邦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斌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亿邦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斌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浙江亿邦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委托代理人:高金榜。被告:姚斌勇。委托代理人:刘丹。原告浙江亿邦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斌勇(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被告及其他两名自然人系浙江亿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能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亿邦能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四股东分别按70%、10%、10%、10%的股权比例实际出资共计200万元,其中被告实际出资20万元。2011年12月底2012年1月初,原告与其他两名自然人股东就转让亿邦能源公司股权事宜先行谈妥,因被告经济状况欠佳,原告与被告多次谈判后商定,尽管亿邦能源公司亏损55万余元,但只要被告承担3.8万元的投资亏损后,原告就愿意受让被告持有的亿邦能源公司10%股权,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月17日14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东的妻子姜爱群与被告相约至招商银行武林支行,姜爱群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未经胡东同意的情况下,让原告会计一次性向被告汇入20万元。但被告在收款后仅向姜爱群归还了借款10万元,并未依约当场付清3.8万元的投资亏损及归还另外的2.2万元欠款,也未回原告处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承担3.8万元的投资亏损。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以被告承担3.8万元的投资亏损为前提,由于被告迄今仍予以拒绝,原告也不愿意在股权转让协议和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签章、受让被告的股权,故双方就股权转让未能达成合意,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未能成立。故被告收到原告的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应予合部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二、被告支付自受领不当得利之日起至有���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期间的全部孳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就股权转让已达成一致,但并不涉及亏损分担事宜,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只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未涉及亏损事宜。在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胡东的妻子姜爱群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20万元后,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不存在原告最初起诉状上所谓的财务误打。至于原告单方保留该合同且未盖章,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生效。被告是同意承担3.8万元的投资亏损,但前提是原告要结清拖欠被告的工资款,因双方一直未对被告的工资结算达成一致,故被告未支付投资亏损3.8万元,且该3.8万元的投资亏损也是原告的单方结算,并未经过审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亿邦能源公司章程一份(原件)。证明亿邦能源公司的股东情况及各自持股比例。2.验资报告一份(原件)。证明亿邦能源公司全体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3.付款回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转入的20万元。4.手机短信记录一份及收据、发票三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要求返还款项。5.亿邦能源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一份及2011年12月份的利润表各一份(打印件)。证明亿邦能源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6.股东会决议一式七份及股权转让协议一式四份(原件);7.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年1月17日招商银行武林支行录像中的部分文字记录(打印件);8.借条一份(复印件);9.2011年1月29日的领(付)款凭证一份(原件)以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打印件);10.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3日的领(付)款凭证各一份(原件);11.2012年1月27日的录音光盘一份(原件,附通话记录);12.手机短信五份(原件,附文字摘录);13.通话详单及短信详单各一份(原件);14.公证书一份(原件)。以上证据6-14共同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以被告承担3.8万元的亏损为前提条件;被告单方面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一式七份及股权转让协议一式四份,但原告尚未签署;被告在收到原告汇入的20万元后,除归还2010年12月27日姜爱群借给被告的10万元出资款后,再取出的6万元系准备归还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3日及2011年1月29日的欠款2.2万元和承担投资亏损3.8万元;被告在招商银行武林支行表示会返回亿邦能源公司支付3.8万元投资亏损,但之后未履行,并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要求按审计结果承担投资亏损,实质已违反原告提出的要约条件,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法成立��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依约支付了20万元,该款并非原告失误支付;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短信系原告单方发送,被告从未认可20万元系误打。证据5-14系原告当庭提交,如果法院经审核后认定为新证据的,可以先行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三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需待庭后向被告本人核实后再行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并未涉及公司经营亏损的问题;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还款行为及亏损负担问题均是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发生,与本案无关;证据9、10中,领(付)款凭证中的“姚斌勇”签名需庭后向被告本人核实后再行确认,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太大关联;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清楚录音有无被剪辑,该证据只是原、被告双方就公司亏损承担问题发生的通知,与本案无关,原告在该通话中也未提到20万元系误打,说明其是认可该付款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表明原、被告双方对亏损承担及工资支付存在争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证据13、14,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招商银行武林支行调取了2012年1月17日的监控录像一份二段。经质证,原告对该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录像恰好可以证明3.8万元投资亏损的来由以及原告的主张;被告则认为其始终未否认过要承担公司的经营亏损,但双方并未确认亏损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综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本院调取的2012年1月17日招商银行武林支行的监控录像,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3、4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14系原告逾期提交,经本院审查,经审查,证据7、14的形成于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可认定为新的证据,其余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因证据的采纳与否可能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视其为新的证据并予认证,其中:证据5系原告单方打印,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9、10,被告代理人以被告本人未到庭为由,要求庭后核实真实性,但却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核实并提交书面意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12、13、1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1,被告对通话对象的身份并未予否认,虽然其认为录音可能存在被剪辑,但作为通知人之一的被告并未能直接指认被剪辑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能否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为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6日及12月3日,被告以领(付)款凭证的形式向原告先后借款1.2万元。2010年12月,原告与陈其一、凌益萍及被告共同出资成立亿邦能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70%、10%、10%、10%,由全体股东分期缴足。同年12月27日,被告以货币形式按比例足额缴纳了首期出资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东之妻姜爱群借款所得。2011年1月29日,被告又以领(付)款凭证的形式向亿邦���源公司借款1万元。2012年1月16日,亿邦能源公司召开了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参加并经讨论决议:同意被告、陈其一及凌益萍将各自拥有的本公司10%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股东转让股权后,本公司的最新股本结构为原告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陈其一、凌益萍先后于2012年1月16日及1月17日签署了书面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1月17日14时许,姜爱群与被告相约至招商银行武林支行,被告当场在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并交由姜爱群收执。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持有亿邦能源公司10%的100万元股权(根据公司原章程规定,其应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已经出资到位人民币20万元),现被告将其占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原告;根据公司原章程规定被告应出资但还没出资的80万元,因原告购买股权,由原告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到位;股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转让价款在2012年1月1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到被告的个人银行帐户;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2年1月16日;股权转让后,被告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原告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之后,被告即至银行柜台,从原告刚转入其帐户中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取现10万元归还了姜爱群的借款,又取现6万元准备归还尚欠原告及亿邦能源公司的2.2万元借款和承担3.8万元投资亏损。后因与原告就投资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交付上述6万元,并要求原告首先解决工资问题后,按实际金额及出资比例负担投资亏损。2012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其本质是一种利益,且该利益的取得基于当事人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法律确立不当得利制度,目的是为了调整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情况下,没有法律原因的财产利益的变动。因此,判断取得利益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双方之间这种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欠缺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错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20万元并明确注明该款为股权转让价款,足可见原告给被告上述20万元意思表示明确,是基于双方之合意,并不存在意思表示欠缺或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是否以被告承担3.8万元的投资亏损为前提,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告主张其汇入被告帐户的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亿邦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浙江亿邦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