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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顺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红安、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利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李顺利及其辩护人周红安、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底,被告人李顺利伙同龚某强、张某进、周某华(均已判刑)经预谋,由龚某强指示作案地点、提供作案对象和方法。同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顺利及张某进、周某华以买丝为借口进入慈溪市浒山街道墙里村新村9幢5号被害人徐某家中,采用持刀威胁、强行按倒等暴力手段,抢得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顺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龚某强退赔了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进、龚某强、周某华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168号、(2012)甬慈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顺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顺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红安、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李顺利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顺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