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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书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明,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司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留置审查,2011年11月4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书明驾驶牌照为鄂S×××××号小轿车沿212省道由随县小林镇向随州市区方向行驶。16时53分许,被告人所驾车辆行驶至212省道33km+500m处,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韩某1(男,殁年5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书明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书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1无事故责任。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死者韩某1系因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殷店人民法庭提起诉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书明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现已赔偿了154000元,下余31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书明的行为表示谅解。通过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认为被告人李书明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2、徐某、韩某3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韩某1系因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的法医学鉴定结论;3、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书明到案情况说明;5、被告人李书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6、被害人韩某1之亲属与被告人李书明之亲属关于对李书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协议书、被害人韩某1之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书明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其亲属能积极筹措资金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根据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李书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书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