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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俊东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俊东。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东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1年10月11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何俊东伙同龙×、黎××(另案处理)到龙州县职业技术学校男生宿舍,持刀对被害人蒙××、梁××、卢××实施抢劫。当场抢得梁××的“××”牌手机一部,卢××的“××”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5元。迫于被告人何俊东等人的威胁、恐吓,蒙××次日将自己的一部“××”牌手机交给被告人等人。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2011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将“××”牌手机追缴。上述三被害人遭到抢劫后,因为害怕不敢到校上课,给三被害人的学习、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二、盗窃事实2011年10月1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何俊东伙同龙×到龙州县职业技术学校将被害人刘××的一辆“××”牌电动车盗走。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抢劫、盗窃事实,被告人何俊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龙×、黎××的供述、被害人蒙××、梁××、卢××、刘××的陈述,证人蒙××、覃××、覃××、吴×、农××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捉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东及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学校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三名学生现金、手机折合人民币共915元,同时,被告人何俊东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俊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进行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何俊东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俊东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俊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五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俊东违法所得赃物折合人民币400元(“××”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现金15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梁××、卢××、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伟清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品飞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立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