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仁茂与刘日明、邱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茂,刘日明,邱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李仁茂。委托代理人魏六平,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501590。被告刘日明。被告邱翠英。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刘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日明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日明催告还款,被告以多种借口拒绝还款,并且换掉联系电话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刘日明与邱翠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邱翠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日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邱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日明答辩称,借条是被告喝酒时写的,但只借了原告4万元。被告邱翠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刘日明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李仁茂人民币八万元。”被告刘日明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发生时与被告邱翠英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日明主张书写借条的时候喝了酒,但实际只借款4万元。被告刘日明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日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实,且被告刘日明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日明虽然抗辩称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刘日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上述欠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日明与邱翠英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日明之间存在对上述借款为被告刘日明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亦未能证明被告刘日明与邱翠英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有该约定,所以被告刘日明的上述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次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日明与邱翠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刘日明与邱翠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日明与邱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颖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迟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