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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年支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游文合,李朝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文合,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飞,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年支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12日7时许,游培栋驾驶原告游文合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广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路口时,与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朝飞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培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朝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轿车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370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0元。被告李朝飞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游培栋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朝飞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3701元、评估费310元,共计4011元,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文合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4011元。二、驳回原告游文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11元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只应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不分项对被上诉人所有损失4011元承担赔付责任,明显司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项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011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