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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皖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黄鹏等人贩卖毒品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皖刑终字第0009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鹏,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巢���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治彬,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成良,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庆中,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学影,女。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周治彬、黄成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学影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庆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巢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鹏、周治彬、黄庆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以(2011)皖刑终字第0025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鹏、周治彬、黄成良、黄庆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一)2010年4月初,被告人黄鹏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治彬购买冰毒,黄鹏将毒资汇入周治彬提供的户名为吴中领的建设银行帐户中。同年4月12日,黄鹏让被告人李学影从颍上县乘车到上海市取冰毒,次日,周���彬让张云(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将180克冰毒交给了李学影。李学影于当日下午将该180克冰毒从上海市带回颍上县交给黄鹏。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主要列述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鹏供称:2010年4月初,他和周治彬电话联系好买冰毒的事情,将钱汇到周治彬持有的户名为吴中领的帐户,以320元/克的价格购买180克冰毒。他安排李学影到上海去拿货。李学影坐车到上海后,他让人安排李学影住下,后又让李学影换了一个宾馆。然后他将周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李学影,又将李的手机号码告诉周治彬。第二天上午李学影拿到了“货”,从上海坐车回到颍上,他到车站去接李学影,李学影将“货”交给他就回阜阳了。李带回来的冰毒是用一个黑色方便袋装的一个中等盒子,盒子外面用胶带封着,180克冰毒分100克和80克两个封口袋装着。黄鹏还供称:李学��知道他贩毒,他经常免费提供冰毒给李学影吸食。2、被告人周治彬供称:他让张云将180克冰毒交给黄鹏安排到上海来接货的一个女子。张告诉他冰毒是用一个透明袋子装的,张帮那女的买了些零食,和冰毒一起装在一个塑料袋里。3、被告人李学影供称:黄鹏多次提供冰毒供她免费吸食。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黄鹏让她去上海,她乘汽车于第二天凌晨到了上海,黄鹏让人安排她住下后,又让她换个地方住。当天下午她就坐车回颍上了。临走前,前一天来接她的黄鹏的朋友帮她买了些零食装在塑料袋里,黄鹏在颍上接她时,她将没吃完的东西连同塑料袋交给了黄鹏。4、《国内旅客信息》证实李学影于2010年4月13日在上海入住。5、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钱可银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季云来、黄学辉、钱可银的账户(均为黄鹏掌握)于2010年4��13日向吴中领的帐户转帐53000元。(二)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鹏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治彬购买冰毒事宜后,黄鹏将毒资汇入周治彬提供的户名为吴中领的建设银行卡中。周治彬让被告人黄成良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了500克冰毒后乘车赶往颍上县,经由张云转交给黄鹏。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主要列述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鹏供称:2010年4月,他与周治彬联系要购买500克冰毒,并分两次汇款8万元到周治彬提供的吴中领银行账户。周治彬派张云到颍上帮他接冰毒。第二天下午,周治彬告诉他货已到合肥,但送货的人找不到车到颍上,他打电话在合肥找了一辆出租车将送货人送到颍上。傍晚时,他和张云开车到颍河大桥,张云下车从高速公路上接了个人,二人一起上了车,在车上张云把一包冰毒交给他。这次的500克冰毒是用一个大封口袋装的��是白色中有点黄的晶体状。2、被告人周治彬供称:2010年4月,黄鹏说要500克冰毒,他给了黄成良10万元让黄成良到成都进货,又让张云到颍上县帮黄鹏接货。黄成良在成都买了500克冰毒送到颍上。听他们说冰毒是一个大封口袋装的,是白色晶体状的。周治彬还供称:黄成良到成都进货,来回的路费和途中的花销由其承担,另外还按10元/克给黄成良5000元报酬。3、被告人黄成良供称:2010年4月底,周治彬让他从成都带点冰毒回来,给了他11万元钱,同时给了一个成都的电话号码。他到成都后拨打周治彬给他的号码与对方取得联系,购买了500克冰毒,拿到货后就直接去了合肥。因为找不到车到颍上,张云又给他找了一辆出租车将他送到颍上,出租车还没下高速公路他就下车和张云见面了,他将货交给张云,张云交给了黄鹏。这次买冰毒周治彬按10元/���共给了他5000元报酬。4、证人卜长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开出租车从合肥市张洼路与凤台路交叉口将黄成良送到颍上往阜阳方向两三公里处的一个桥上,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把黄成良接走了。5、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实:2010年4月15日、4月19日,从建行阜阳颍上支行分别转帐3万元、5万元至吴中领的帐户。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4月18至20日,黄成良的手机与张云的手机省际漫游通话6次。4月18日,黄成良的手机与周治彬的手机省际漫游通话2次。4月22日,周治彬的手机与张云的手机本地通话1次。7、证人朱小军的证言证实:他听周治彬说周与黄鹏的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10年阴历三月初一。周治彬让黄成良去成都进500克冰毒,黄成良从成都拿完货到合肥,坐车去颍上与张云见面,然后联系黄鹏交易。朱小军还证实:他听黄成良说最后一次去成都是按215元/克进了500克冰毒,黄成良的一切开销都是周治彬的,另外周治彬还给他好处费。(三)2010年4、5月间,被告人黄庆中根据被告人黄鹏的安排,分别在颍上县二新北路加油站等地三次向他人共贩卖冰毒30克。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主要列述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庆中供称:黄鹏贩卖毒品。他一共帮黄鹏送过好几次货,都是从黄鹏放货的仓库拿的,货由黄鹏分装好,袋子外面贴着5克、10克不同的标签,如果有人要货,黄鹏就打电话让他去拿。201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黄鹏让他到颍上县二新北路加油站附近送给一男子10克冰毒;5月6日下午,黄鹏让他到管仲新村47号505室拿了5克冰毒,送给化肥厂往北去的路上一女子,收了2000元;5月10日下午2、3点钟,黄鹏让他到管仲新村拿了15克冰毒送给颍上县尤家花园���油站一女子,收了6000元。2、被告人黄鹏供称:他在颍上县港南巷以黄庆中名义租了一套房子,房内有冰毒,但黄庆中不知道冰毒的数量及存放的地点。黄庆中是帮他送货的,有人要冰毒时,他告诉黄庆中冰毒放在什么地方,然后让黄庆中送过去,收回来的钱黄庆中都交给他。(四)2010年4月,被告人黄鹏在颍上县卖给谢飞、张飞60克冰毒。2010年5月8日,黄鹏伙同汪玲、“明明”(另案处理)一起驾车来到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被告人黄庆中明知黄鹏购买毒品,仍为黄鹏汇款16000元。黄鹏从深圳购得部分毒品后驾车返回,途经合肥市时,在高速公路上卖给谢飞(另案处理)32.05克冰毒;返回合肥后,黄鹏将剩余毒品交黄庆中带回租房处。2010年5月11日,侦查机关在黄鹏位于颍上县中心西路7号楼、管仲小区47号楼的租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189.38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1.8克,含有6-单乙酰吗啡和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3克,含有氨茶碱成分的物品7.45克。同日,公安机关在黄庆中位于颍上县二新北路港南巷的租住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47.69克。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主要列述了以下证据:1、证人谢飞、张飞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他们到颍上从黄鹏处购买了约60克冰毒,是分两次交货的,黄鹏让人在永和豆浆店附近一宾馆内送了一部分冰毒,剩下的冰毒是在含山县一宾馆房间内交货的。2、黄鹏对其于2010年4月向谢飞等人贩卖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价格、交货方式等均与谢飞、张飞的证言相互印证。3、被告人黄鹏供称:2010年5月8日,他驾驶租来的黑色广本车,与驾驶员“明明”一起从颍上开车去深圳,途中在巢湖接了汪玲。他带到深圳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12万元被对方骗了,他又让黄庆中给他汇了部分钱,后从一毒贩处购买了约100克冰毒。开车返回颍上途中,他在合肥的高速公路上卖给谢飞30余克冰毒。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黄鹏使用的手机与杨家芝使用的手机于2010年5月9日通话3次。黄鹏发给杨家芝的短信“你要是不给我说一声我就不在这里等了。钱是好东(西)你就留着下半辈子用吧。”印证了黄鹏关于杨家芝谎称去拿货,将他的钱骗走的供述。5、证人汪玲的证言证实其和黄鹏、“明子”一起去广州,返回时在合肥转乘谢飞的车回巢湖。《国内旅客详细信息》、深圳市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页面显示汪玲于2010年5月10日2:51在深圳入住。6、证人谢飞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8、9日,他与黄鹏联系购买冰毒并分两次汇款共13000元到黄鹏提供的银行帐户上。5月10���晚上9点多,黄鹏让他到合徐高速公路离白龙寺服务区两公里左右的路边与黄见面,黄鹏交给他一包用香烟盒装的冰毒,他将毒品放在车子副驾驶位置,后被查获。同时汪玲从黄鹏车上下来,要坐他的车回巢湖。7、证人张飞的证言证实:他和谢飞、应亚飞开车去高速公路路口找黄鹏拿货,回来路上被抓获。8、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11)巢居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黄鹏于2010年5月10日在巢湖至阜阳的高速公路上卖给谢飞32.05克冰毒的事实。9、被告人黄庆中供称:2010年5月9日,他按黄鹏要求,向黄学辉、钱可银的帐户共存入16000元。黄鹏让他汇钱是因为黄鹏在外地买毒品缺钱。10、被告人黄庆中、黄鹏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短信及汇款记录、银行存款凭证证实:2010年5月9日,黄鹏短信要求黄庆中为其汇款。同日,钱��银、黄学辉的账户共存入16000元。11、证人丁志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鹏开往深圳的皖C-SH8**黑色广本车是他于2010年5月3日晚通过租赁公司租给黄鹏的。12、证人姜纪清的证言证实:他委托给天顺汽车租赁公司代租皖C-SH8**黑色广本车,该公司于2010年5月3日将该车租给他人使用。因车上装有GPS定位系统,他在家能看到车辆移动的情况。约5月8日,车开到了深圳,在深圳停了二天左右又回到颍上。13、被告人黄鹏供称:2010年5月11日其从深圳返回后,将从深圳带回来的剩余冰毒交给黄庆中带回港南巷的住处。他与钱可银租住在步行街,在颍上县还租赁了管仲新村47号楼505室,在港南巷以黄庆中名义租了一套房子。14、被告人黄庆中供称:2010年5月11日上午7、8点钟,黄鹏让他到黄位于步行街的住处,交给他一包用塑料袋装的约50克冰毒。他将���50克冰毒带回租房处,放在房间桌子抽屉里,后被侦查机关查获。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毒品照片及毒品称重记录证实:2010年5月11日,侦查人员在黄庆中位于颍上县二新北路港南巷7号二楼的租住处查获白色结晶状物品共15袋,净重147.69克;在黄鹏位于颍上县管仲小区47-5-501室的租住处查获16袋毒品疑似物净重180.07克;在黄鹏租住处颍上县新民土菜馆查获冰毒疑似物8袋,净重9.31克。16、原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在港南巷查获的147.69克冰毒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90.13%;在新民土菜馆查获的9.31克毒品疑似物中,有4.44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87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在管仲小区47-5-501室查获的180.07克毒品疑似物中,其中91.92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89.73%;72.92克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97%,2.32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1.86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咖啡因成份,2.12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0.13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6-单乙酰吗啡及海洛因成份,1.35克黄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7.45克黄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氨茶碱成份。从谢飞处查获的30余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列述的关于贩卖、运输毒品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证人王献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管仲新村47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间是一个叫“燕子”的女孩承租的,黄鹏来拿的租房钥匙。2、证人候树荣的证言证实:位于颍上县城关镇胜利居委会中心西路7-2-301的房子是他租给两个小女孩的,后又被转租给了黄鹏。3、证人王新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颍上县城关镇光明村港南巷7号二楼是以黄庆中名义承租的。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于2010年5月11日对黄鹏、黄庆中进行吸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调取证据清单及存款、取款、转账凭条、监控录像、图片、视频截图等印证了本案的相关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鹏、周治彬、李学影、黄庆中、黄成良相互之间均进行了辨认。7、证人吴中领、朱翠兰证实:吴中领的建行卡一直放在周治彬处。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0年5月11日,侦查机关分别在被告人黄鹏位于颍上县中心西路7-2-301室和管仲新村的租住处查获双管猎枪一支、射钉枪二支、疑似子弹136枚。同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黄��中位于颍上县二新北路港南巷7号二楼的租住处查获疑似子弹35枚。经鉴定,在黄鹏处查获的三支枪具有杀伤力,均系枪支。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主要列述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鹏供称:侦查机关在他住处缴获的三支枪是他买来用于防身的,进行了改装,之后又购买了一些子弹。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5月11日,侦查人员在黄鹏位于颍上县中心西路7号楼2单元301室的租房处查获改装的射钉枪一把及子弹5枚;在管仲小区47号楼黄鹏租住处查获改装的射钉枪一支、自制黑色铁柄双管猎枪一支及铁制子弹7发、黄色子弹124发;在黄鹏位于颍上县二新北路港南巷7号二楼的租住处查获子弹35发,空弹壳1发。3、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本案送检的一支双管猎枪及两支射钉枪均系枪支;送检的一枚猎枪弹应认定为弹药,四枚自制弹具有弹药结构,可使用配套枪支发射。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黄鹏归案后,检举黄玉章于2009年初在颍上县迪沟镇铁古村侯圩交通肇事逃逸,已经查证属实并进入司法程序。原判列述的其他证据有:1、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各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2、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周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黄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3、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情况。4、颍上县公安局迪沟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根据黄鹏的检举材料抓获了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黄玉章,黄玉章已被执行逮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鹏、周治彬、黄成良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学影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庆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鹏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李学影、黄成良、黄庆中三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黄鹏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黄庆中以贩养吸,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黄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黄鹏、周治彬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黄鹏具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情节及周治彬贩卖、运输的毒品未作含量鉴定等具体情况,对黄鹏、周治彬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被告人黄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周治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黄成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学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认定被告人黄庆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判决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其他违禁品予以没收。黄鹏上诉主要提出:1、在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毒品中,有72.92克红色药片是麻古,原判认定为冰毒不当。2、其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应认定为立功。周治彬上诉主要提出:其归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黄成良上诉主要提出:其是因无钱治病被迫帮周治彬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黄庆中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黄鹏购买毒品仍为黄鹏汇款16000元,并将黄鹏使用该款购买的55克冰毒计入其贩毒总额不当,其汇款时不知该款的用途,应将该55克冰毒从其贩毒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鹏、周治彬、黄成良、黄庆中、原审被告人李学影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及黄鹏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分别有原判列述的相应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黄鹏的上诉理由,经查: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黄鹏的租住处扣押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72.92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7%。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其中含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依法应以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故对该72.92克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2、黄鹏检举的贩毒人员均是其购买毒品的上线,其在检举中仅辨认了相关人员的照片和提供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且其检举的情况尚查无结果,故对黄鹏关于其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周治彬的上诉理由,经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周治彬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贩卖毒品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抓获归案,在归案之初其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同案犯供认其参与犯罪并对其照片进行辨认后才如实供述,其上诉称应属自首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黄成良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成良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犯罪情节严重,原判鉴于其贩卖、运输毒品系受周治彬指使,已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与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黄成良以无钱治病被迫贩卖、运输毒品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黄庆中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庆中在侦查阶段曾明确供称,黄鹏让其汇16000元“是因为他(黄鹏)在外地拿货缺钱,他拿这些钱就是去买毒品的”。黄鹏用该款购买毒品后,又将其中约50克冰毒交给黄庆中,并由黄庆中带回其住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故原判认定黄庆中明知黄鹏购买毒品仍汇给黄鹏毒资16000元,并按黄鹏购买毒品的价格折算,认定黄庆中在该起犯罪事实中参与贩卖毒品55克并无不当,对黄庆中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鹏、周治彬、黄成良、黄庆中、原审被告人李学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运输,其中黄鹏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51.54克、海洛因0.13克,周治彬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80克,黄成良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0克,李学影运输甲基苯丙胺180克,黄庆中贩卖甲基苯丙胺85克。黄鹏、周治彬、黄成良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学影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黄庆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黄鹏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在黄鹏、李学影、黄庆中和周治彬、黄成良分别构成的贩卖毒品共同��罪中,黄鹏、周治彬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成良、李学影、黄庆中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对黄成良从轻处罚,对李学影、黄庆中减轻处罚。黄鹏检举揭发他人交通肇事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黄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黄鹏、周治彬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黄鹏有立功情节及周治彬贩卖、运输的毒品未作含量鉴定等情况,对黄鹏、周治彬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治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   峰代理审判员 王 南 雄代理审判员 吴 小 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懿(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varbj='';if(bj!=””){document.write('编辑:'+bj+'');}else{document.wr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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