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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张树杰与唐村丽、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杰,唐村丽,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张树杰,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燕光瑞,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村丽,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朱荣,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南端。法定代��人:刘先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军民中路35号。负责人:李贺庆,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杰诉被告唐村丽、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光瑞,被告唐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杰诉称:2011年8月29日7时20分,被告唐村丽驾驶皖N×××××号轿车沿霍邱县城关镇西湖路一校巷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将张树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张树杰受伤,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村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树杰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55.6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三期鉴定为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等6203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张树杰的身份情况;2、被告唐村丽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唐村丽的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树杰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三期鉴定为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6、病历、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张树杰住院治疗等情况;7、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张树杰医疗费、鉴定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以及摩托车修理费等支出情况。被告唐村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唐村丽愿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完毕;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已交的垫付款62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唐村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唐村丽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事发后张树杰与唐村丽签订了赔偿协议;4、收条2份���证明张树杰已收到唐村丽垫付款6200元;5、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原告应提供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唐村丽若存在无证、醉酒、逃逸等情形,本公司不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4、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唐村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公司只需赔偿80%;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费用应予依法剔除。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唐村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中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无异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应提供清单。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持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为95天,床位费不符合常理;医药费用应提交费用清单;原告未提交其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按最低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原告对被告唐村丽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3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对被告唐村丽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协议及付款收据系私下协议,本公司不予认可。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唐村丽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7时20分,被告唐村丽驾驶皖N×××××号轿车沿霍邱县城关镇西湖路一校巷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将张树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张树杰受伤,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村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树杰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55.6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树杰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脚,造成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前弓结构部分破坏,评为X(十)级伤残;2、三期鉴定为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车辆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被告唐村丽。该车于2011年8月14日以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发后,原告张树杰与被告唐村丽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唐村丽付给张树杰医疗费、护理费620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唐村丽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张树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被告唐村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杰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侵权人被告唐村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村丽驾驶的事故车辆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实际所有人被告唐村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以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另要求其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一节,因未能提供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摩托车损失的评估鉴定结论,加之被告提出质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被告唐村丽给付的垫付款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公布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医疗费3355.60元,误工费9060元(75.50元/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891.60元,由被告人保���险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155.60元(医疗费33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49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杰经济损失54891.60元。二、原告张树杰在获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唐村丽垫付款6200元。上述一、二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树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鉴定费1300元,计2651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唐村丽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经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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