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维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光如。上诉人张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判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现子女王某乙尚小,随母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被告张某有探望儿子王某乙的权利,原告王某甲应当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儿子王某乙随王某甲抚养理由不充分。儿子在原审法院开庭判决时已超过两周岁,不属原则上随母方生活的对象。对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现儿子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父母均愿意帮忙,已经适应上诉人处的生活环境,且上诉人坚决请求抚养儿子至成年。因此儿子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儿子王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等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被上诉人起诉时,儿子王某乙还未满两周岁。原审法院以孩子尚小随母方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为由确定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儿子在2011年5月份之前都是在瑞安随被上诉人方生活。之后,上诉人将儿子强行带走,对儿子的成长造成了极不利的影响。被上诉人方的经济条件较好,母子感情很好,儿子随母方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在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主张解决同居关系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予支持。双方作为王某乙的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差不大,但鉴于起诉时孩子未满2周岁,一审判决时刚满2周岁,孩子在该年龄阶段,更需要母亲的细心照料和关爱,且孩子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另外,孩子的户口亦落户在被上诉人处。原判综合上述因素确定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黄百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