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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宣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慧高。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草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年××月××日,原告宣某甲与被告杨某在诸暨市民政局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宣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矛盾。2010年5月4日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7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宣某甲的离婚请求。原判认为,原告宣某甲与被告杨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曾于2010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宣某甲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提出离婚请求,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宣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宣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宣某乙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0元∕年至宣某乙成年,可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宣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宣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宣某甲支付给被告杨某抚养教育费10000元∕年至宣某乙成年,2011年抚养教育费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2年起的抚养教育费10000元∕年在每年的6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宣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宣某甲负担。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考虑这一情况并另行安排开庭时间,但一审法院连基本事实还没有查清就作出判决显然违反有关离婚诉讼的特别规定。同时,上诉人因病不能到庭,由代理人在开庭前及开庭过程中均向一审法院报告该情况并提交医疗证明单,但一审法院既没有采信和准许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对上诉人请假之请求不成立的理由,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依据不足。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曾陈述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及责任均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在努力挽救婚姻,况且第二次开庭,上诉人确有原因未出庭陈述理由,故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为由就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判决离婚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对子女扶养问题的判决及财产另案处理的认定,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双方的婚生女自出生一直由上诉人负责扶养,由于女儿体弱多病,身体状况不稳定,医疗费用已花费5万余元,但作为父亲的被上诉人从未尽过相应责任,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从某种程度上是对被上诉人逃避履行父亲责任的纵容。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有大量债务未行处理,对此,如给予上诉人第二次开庭机会的话,上诉人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和陈述相关的事实,另双方对于曾共同从事过经营活动的事实均无争议,故一审法院以另案处理的解决方式是为了被上诉人逃避或拖延承担夫妻债务,对上诉人显然不公平、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宣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一审法院二次开庭均以传票通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因上诉人的医疗证明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患重大疾病不能到庭,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依据充分。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5月4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0年7月10日被驳回诉请,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达一年之久,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三、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及财产另案处理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双方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照料,被上诉人则承担了家庭生活的经济支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也尽到了对女儿的抚养义务,而一审法院对抚养费的确定也超过法定支付标准,但被上诉人也愿意支付该数额,故亦属合情合理。对于财产及债务处理,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上诉人的主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另案处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某在二审中提供:1、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卡一组,要求证明双方婚生女身体不好,医疗费由上诉人一人支出,被上诉人从未抚养女儿。2、工程建筑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支付凭证一组,要求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十里坪茶叶基地,上诉人垫付很多款项用于经营茶场。被上诉人宣某甲质证认为1号证据不能严格区分医疗费由谁支出及存在债务的事实;2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可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处理。本院认证认为,一审法院已延长举证期限,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仍不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2号证据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作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被上诉人宣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程序有无不当;二、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三、子女抚养及夫妻债务问题如何处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原审法院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已明确表达其不同意离婚的意愿,此后在延长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而其委托代理人虽系一般代理,但均到庭参加庭审,故上诉人杨某以其生病为由未参加庭审不属缺席审理情形,且上诉人杨某未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在一审期间两次开庭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正当,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法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宣某甲的离婚诉请已逾一年,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杨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这一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婚生女宣某乙出生后一直随上诉人杨某共同生活,故由上诉人杨某抚养为宜,被上诉人宣某甲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用问题,如确有证据证明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要求处理夫妻债务的问题,因可能涉及他人权益,且上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应予处理的夫妻债务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