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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益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益喜,女,26岁,1985年7月出生于云南省剑川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聋哑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益喜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益喜及指定辩护人王文凯、翻译人员马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益喜和史桂林(哑巴、男,另处)商议在本市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并约定各偷各的。后二人一起乘坐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红旗路公交站时,被告人张益喜盗窃被害人李××背包内用餐巾纸塑料袋装的钱袋一个(内装现金295元),后被失主当场抓住追回现金295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李珍琴的陈述材料,证人安涛、史桂林证言材料,报案材料、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残疾人证书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张益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益喜犯盗窃罪,并认定其为聋哑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益喜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益喜系聋哑人,且犯罪未遂,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益喜和史桂林(哑巴、男,另处)商议在本市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并约定各偷各的。后二人一起乘坐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红旗路公交站时,被告人张益喜盗窃被害人李××背包内用餐巾纸塑料袋装的钱袋一个(内装现金295元),被失主当场抓住并报警。民警赶到胜利桥北公交站,将被告人张益喜抓获,被盗295元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益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益喜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当场即被抓获,被盗财物亦当场被追回,应属于盗窃未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对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益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胜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