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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甲。被告:王乙。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认识,199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属草率结婚,婚后因夫妻间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在结婚后的十余年间,被告行为自私,遇事从不与原告沟通。原告平某某儿子照看工地,被告前段时间也跟着原告照看工地,原告儿子每月发工资给他们,但被告经常将工地上的钢材等物资销售给收废品的,原告及工地其他人多次提醒被告,被告总是不予理睬。被告喜欢化妆,买高档消费品,让年轻人觉得不可思议,并经常向原告讨要钞票。被告以前有生活作风问题,现在仍未改正,瞒着原告到海宁过夜。此外,被告还不能与原告及家人和睦相处,已经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原告性格内向,已无法忍耐被告的生活态度及生活方式,2011年5月原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吵闹,2011年6月,被告还与年轻男子在酒店开房,搞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乙辩称,原告的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双方非常了解,且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被告到外面居住是因为原告不要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从小相互认识,1997年原告与前妻离婚,1998年被告与前夫离婚,1998年8月19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到外面开房过夜等原因,原、被告产生矛盾。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原告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1997)海硖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某、(1998)海硖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某、(2011)嘉海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至今十多年,感情尚可,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原、被告虽存在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积极沟通,夫妻和好还是存在可能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叶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