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晶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晶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晶龙,农民,家住望江县。200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拘传到案,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晶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吴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吴晶龙趁在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的中兴轴承厂检修机器之机,溜门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徐某放在二楼东边卧室门口地上1只皮包内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吴晶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人民币42800元及被告人吴晶龙用窃得钱款购置的IPHONE4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程某1、程某2、程某3能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借记卡资料查询、被告人吴晶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晶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晶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