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潘宝夫与龚立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2月1日,因阮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阮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阮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经阮某某介绍,被告龚某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龚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份,阮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现诉请:1.判令被告龚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因阮某某需要资金,通过沈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因沈某不信任阮某某,要求其出面借款,其表示同意。后其与沈某、阮某某、潘某某在新浦农行旁沈某的汽车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其出具了借条。对当时交付款项时有无扣除利息及之后的情况其并不清楚,现知道阮某某已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沈某还了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龚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沈某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当时只交付了18万元,2万元利息扣下,后在2011年10月15日又支付了2万元利息,借款20万元于2011年11月15日已还清的事实,并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当庭陈述:龚某某要求借款,其介绍了原告潘某某,后其与龚某某、阮某某、潘某某在新浦农行旁其的车上,由潘某某交付款项,龚某某出具借条,当时扣下2万元利息,拿了18万元,到了第二个月,阮某某、龚某某要求再拖一个月,后阮某某又付了2万元利息,由其转交给潘某某。到了第三个月,潘某某打电话给其,叫阮某某、龚某某还钱了,后在东三,阮某某还了20万元给其,其拿到钱后未还给潘某某,赌博输掉了。该款潘某某钱也用着的,其与潘某某一起去赌博时潘某某输了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除对借条上“潘某某”三字是否由其书写记不清外,其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沈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当天其交付了借款20万元,没有扣下2万元利息,之后其既没有拿到过利息,也没有收到过20万元借款,其也没有参与赌博。被告对沈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除对“潘某某”三字是否由其书写记不清外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潘某某三字是否系其书写既未作肯定回答,也未作否定回答,况且借条上的出借人潘某某三字是否系被告书写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被告龚某某出具借条后交付给出借人即本案原告潘某某,原告潘某某系该借条的合法持有人,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沈某的当庭证言,部分内容与被告陈述存在矛盾,且原告亦持有异议,沈某证言中反映的当天潘某某仅交付了18万元,其余2万元作为借款利息扣下,一个月后证人将2万元利息交付给潘某某,以及证人受潘某某委托向阮某某催讨借款,潘某某参赌输掉阮某某归还的20万元借款中的4万元等内容,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沈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龚某某通过沈某介绍,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阮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阮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届期,被告爽约。原告催讨无着致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担保人阮某某已偿还借款20万元,仅由证人沈某证明,而证人沈某证明的阮某某已偿还20万元借款给其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使沈某收到了阮某某的20万元款项,但沈某并未将该20万元交付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沈某向阮某某收取借款,因此,即便阮某某交付了20万元款项给沈某,但该行为并不能证明阮某某已向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依然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实为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金荣审 判 员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