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旦与余锋波、王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旦,余锋波,王玉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41号原告:罗旦,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罗皎玲,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系原告妻子。被告:余锋波,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玉侠,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旦为与被告余锋波、王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旦的委托代理人罗皎玲、被告余锋波、王玉侠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旦起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息为20%,后原告已付息至2011年1月18日。2010年6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16日、26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2011年3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3月3日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的到期利息为100248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10024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余锋波、王玉侠答辩称:2007年1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不予承认,两被告只认可550000元借款。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表示2007年1月18日的借款100000暂不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其余的550000元借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4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5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双方在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两被告答辩及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余锋波、王玉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旦借款5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余锋波、王玉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XX治人民陪审员 朱君利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