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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庞学军、殷齐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学军,殷齐玲,殷伟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学军,绰号“癞子”,农民。2010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细柱,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齐玲,绰号“小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殷伟兵,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学军、殷齐玲、殷伟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湖吴刑一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学军、殷齐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芸、董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学军及辩护人汪细柱、上诉人殷齐玲、原审被告人殷伟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庞学军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路附近分别向殷齐玲、殷伟兵贩卖冰毒共计18克。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殷齐玲在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美顺宾馆门口、肛肠医院门口、杨家埠火车站门口等地向吕传宝、韩民华、张海明贩卖冰毒共计6.5克;2011年4月,被告人殷齐玲在明知被告人殷伟兵向其借取冰毒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将4包重约1.5克的冰毒借给殷伟兵,并向殷伟兵分别介绍了被告人庞学军、吸毒人员吕传宝、张海明、韩民华,促使被告人殷伟兵向被告人庞学军购买9克毒品用于贩卖,并使吸毒人员吕传宝、张海明、韩民华向被告人殷伟兵购买毒品。被告人殷伟兵于2011年4月间在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肛肠医院门口、碧浪湖浴室门口等地向吕传宝、张海明、韩民华贩卖冰毒共计7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殷伟兵处缴获白色晶体状颗粒2包(重0.5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吕传宝、张海明、韩民华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庞学军、殷齐玲、殷伟兵的供述与辩解、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庞学军、殷齐玲、殷伟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庞学军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殷伟兵有立功、坦白、认罪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齐玲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伟兵系以贩养吸,故查获的全部毒品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但在量刑时考虑其个人吸食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庞学军、殷齐玲、殷伟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庞学军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殷齐玲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殷伟兵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白色晶体颗粒二包(重0.5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追缴被告人庞学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追缴被告人殷齐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元,追缴被告人殷伟兵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九百元。上诉人庞学军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殷齐玲、殷伟兵,其有罪供述是受到公安机关侦察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请求二审能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提出原判定罪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上诉人殷齐玲上诉提出,其没有介绍殷伟兵向庞学军购买毒品,也没有将吸毒人员吕传宝、张海明、韩明华介绍给殷伟兵,借给殷伟兵的1.5克冰毒,是其与殷伟兵一起卖给吕传宝三人的,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是因为被刑讯逼供所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庞学军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庞学军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路附近2次分别以人民币4500元和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各9克贩卖给被告人殷齐玲、殷伟兵。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殷齐玲在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美顺宾馆门口、肛肠医院门口、杨家埠火车站门口等地向吕传宝、韩民华、张海明贩卖冰毒,具体分述如下:2011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殷齐玲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吕传宝。2011年3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殷齐玲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吕传宝。2011年4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殷齐玲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美顺宾馆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吕传宝。2011年4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殷齐玲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吕传宝。2011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殷齐玲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民华。2011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齐玲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民华。2011年4月中旬一天23时许,被告人殷齐玲至湖州市吴兴区肛肠医院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海明。2011年4月下旬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殷齐玲至湖州市吴兴区肛肠医院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海明。2011年4月下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殷齐玲至湖州市吴兴区肛肠医院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海明、吕传宝、韩民华。2011年4月下旬一天16时许,被告人殷齐玲至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火车站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吕传宝、韩民华。2011年4月,被告人殷齐玲在明知被告人殷伟兵向其借取冰毒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将4包重约1.5克的冰毒借给殷伟兵,并向殷伟兵分别介绍了被告人庞学军、吸毒人员吕传宝、张海明、韩民华,促使被告人殷伟兵向被告人庞学军购买9克毒品用于贩卖。而后,被告人殷伟兵于2011年4月间在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肛肠医院门口、碧浪湖浴室门口等地向吕传宝、张海明、韩民华贩卖冰毒,具体分述如下: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吕传宝。2011年4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吕传宝。2011年4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肛肠医院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吕传宝。2011年4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吕传宝。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海明。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海明。2011年4月二十日左右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民华。2011年4月二十日左右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民华。2011年4月二十日左右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民华。2011年4月二十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民华。2011年4月中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碧浪湖浴室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海明、吕传宝。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民华、张海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民华、吕传宝。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伟兵至湖州市开发区罗师庄菜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民华、张海明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殷伟兵处缴获白色晶体状颗粒2包。经鉴定,该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57克。综上,被告人庞学军贩卖毒品贩卖冰毒18克;被告人殷齐玲贩卖毒品冰毒14.07克;被告人殷伟兵贩卖冰毒7.57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伟兵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学军、殷齐玲、原审被告人殷伟兵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庞学军于到案当日即被送至湖州市看守所羁押,在入所时无外伤,结合其到案后所作供述的时间、地点及内容等情况,能够排除其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殷齐玲提出其有关居间介绍的供述系由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该辩解与本案相关内容的笔录所载明的讯问人员、时间、地点等情况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3、上诉人庞学军贩卖毒品的事实和上诉人殷齐玲在贩卖毒品中居间介绍的事实,有同案人殷伟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诉人庞学军、殷齐玲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否认上述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原审根据上诉人庞学军、殷齐玲、原审被告人殷伟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代理审判员  郭文利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祝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