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沈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为小事用脚踢原告脸部,致使原告受伤。此后,被告无数次殴打原告,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多次回娘家居住。被告又无数次求饶,原告看着儿子还小,就只能忍气吞声无奈回家。2002年7月,原、被告争吵时,被告用杀虫剂喷原告头部,致使原告昏迷。被告见事情闹大了就连忙叫亲友把原告送到医院抢救。2008年,儿子王某乙脚扭伤,为求医问题,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又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2012年1月5日晚,被告为琐事用拳头打原告头部、身体。原告第二天到当地妇联寻求帮助,后又到当地派出所报警。原告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只能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3、海盐县沈荡镇妇女联合会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的时候,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到妇联进行调解,被告口头保证改正错误。之后,原告却仍多次殴打原告;4、沈荡派出所笔录一份(附原告照片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于2012年1月6日到沈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原告做了笔录,并对原告遭被告打伤的头部进行了拍照;5、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到医院求医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4、5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原告欲待证的事实将作客观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前期,夫妻关系正常。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双方有过肢体冲突。2012年1月5日,被告打了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外伤。次日,原告到沈荡派出所报警,并赴医院治疗。现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2012年1月5日的冲突,是因为原告反对被告为被告母亲夹菜,并骂被告为什么要为老人夹菜,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被告又称,打原告,不管是什么原因引起的,总是错误的。今后保证改正,善待原告。同时,也希望原告为整个家庭和儿子着想,待被告母亲好一点,讲话文明一点,不要动不动就骂人。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前期,夫妻关系也较正常。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双方争吵,被告打了原告,致双方现分居生活,故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夫妻感情受到较大影响。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被告殴打原告是完全错误的,对此应当给予严肃的批评和教育。对被告改正缺点与错误的保证本院表示赞赏。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让互谅,遇事多沟通与协商,多考虑家庭和儿子的利益,注意和规范自身的言行,深刻反思自身妨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改正各自的缺点或错误。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必须改正打人的不良行为,作为原告也应当尊敬长辈,善待长辈,注意文明用语。如此,则正常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恢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马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