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林标与杭州鸿达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标,杭州鸿达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陈林标。被告杭州鸿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爱娟。委托代理人项燕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陈林标诉被告杭州鸿达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林标,被告杭州鸿达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燕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林标诉称:原告的车辆因2011年4月30日的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4973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90元,共计571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杭州鸿达纺织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鸿达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修理费,按照定损金额计算;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3时55分许,任水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八柯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坎山镇群谊村河西路路口时,与沿坎山镇河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的杜阿狗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小型轿车和无牌电动三轮车分别又与沿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陈林标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杜阿狗和无牌电动三轮车乘员杨民、叶南永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水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杜阿狗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陈林标无事故责任,杨民无责任,叶南永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杭州鸿达纺织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任水虎系被告杭州鸿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4973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190元;共计5713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五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林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7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杭州鸿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已当庭支付给陈林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