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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少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少文,男,43岁,1968年8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2007年12月5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3月5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1年12月5日被抓获,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少文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少文到庭参加爱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少文在宝鸡市高新十路巨成钛业公司,趁无人之际,推开一间没有上锁的办公室,盗走被害人田×现金2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1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少文在宝鸡市高新十路兴盛钛业公司,趁无人之际,推开办公室,盗走被害人陈××现金300元、美元1元,被害人王×现金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1年11月1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吴少文在宝鸡市精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值班室,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罗××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500元、身份证、银行卡、宝商家缘VIP卡一张,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1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少文在宝鸡市高新十路宝鸡德尔医疗器械公司,趁无人之际,推开办公室门,盗走被害人王×、李××钱包,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价值560元),其中王莉钱包内有现金400元、身份证、银行卡,李淑倩钱包内有现金200元、身份证、银行卡,所得赃款已挥霍。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吴少文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文吴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少文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兵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巴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