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苏某某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苏某某初字第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6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甲,××××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王某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志趣相异,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脾气倔强,每次吵架后就离家出走,久久不回,无法沟通。鉴此双方于2008年3月起分居一直至今。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某某提起诉讼,贵院于同年5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互不联系往来,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王甲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原告自负,小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愿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金某辩称,其与原告从未争吵过,夫妻关系一直和睦的,同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的,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甲,××××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时有争吵,2011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无好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1)金某苏某某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和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抚养费的标准则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鉴于大女儿王甲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小女儿王某乙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大女儿王甲判归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小女儿王某乙判归被告抚养教育成人为妥。原告表示大女儿王甲的抚养费由其自负,小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则愿意承担500元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女儿抚养义务的陈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女儿王甲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金某抚养教育至成年,由原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2)义苏某某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