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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蔡某,王某,蔡甲,王甲,蔡乙,王乙,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代表人:厉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街道××后村。法定代表人:蔡乙。被告:蔡某。被告:王某。被告:蔡甲。被告:王甲。被告:蔡乙。被告:王乙。被告:张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事得××)、蔡某、王某、蔡甲、王甲、蔡乙、王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金珊珊、李月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被告好事得××的法定代表人蔡乙、被告蔡某、王某、蔡甲、王甲、蔡乙、王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临海支行诉称:被告和××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5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66613511310071)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5.575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6613592502010051)约定:抵押人好事得××为和××公司在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在建设××临海支行办理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债权由好事得××提供其坐落于某某市区柏叶西路821号的房地产予以抵押;同时追加借款企业股东蔡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661359992010202,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0万元。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c66613511311035)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7.54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6613592502011025)约定:抵押人和××公司为其在2010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在建设××临海支行办理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债权由和××公司提供其坐落于某某市东大工业园区(临海市××街道××后村)的房地产予以抵押;同时追加借款企业股东蔡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661359992010202,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0万元。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c66613511311052)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7.54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6613592502011025)约定:抵押人和××公司为其在2010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在建设××临海支行办理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债权由被告和××公司提供其坐落于某某市东大工业园区(临海市××街道××后村)的房地产予以抵押;同时追加蔡某、王某、蔡甲、王甲、蔡乙、王乙、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661359992011232,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被告和××公司在办理了流动资金贷款等一系列信贷业务后,由于对外融资金额过高,企业已无法继续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和××公司无力还款,原告对承兑汇票已发生垫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履约。由于其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经产生影响或损害原告债权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债务提前到期并由借款人立即偿还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各担保人应当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临海市公证处申请,对向被告邮寄《提前还款通知书》的内容和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50万元,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至2011年11月14日计119144.08元);二、原告对被告和××公司坐落于某某市东大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临田国用(2009)第0003号土地使用权、临海市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三、原告对被告好事得××坐落于某某市区柏叶西路821号的房地产[临城国用(2010)第4281号土地使用权、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1564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四、被告蔡某、王某、蔡甲、王甲、蔡乙、王乙、张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建设××临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人和××公司与贷款人建设××临海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c6661351131007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c66613511311035、xc66613511311052);贷款转存凭证3份(合计金额1050万元)。2、抵押人好事得××与抵押权人建设××临海支行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6613592502010051)、抵押物登记证(临工商字第100439号),抵押物价值为14672105元;临城国用(2010)第4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抵押人和××公司与抵押权人建设××临海支行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6613592502011025)、抵押物登记证(临工商字第110297号),抵押物价值为10726460元;临田国用(2009)第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海市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4、保证人蔡某、王某与债权人建设××临海支行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6661359992010202)。5、保证人蔡某、张某、蔡甲、王甲、蔡乙、王某、王乙与债权人建设××临海支行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6661359992011232)。6、利息清单。7、临海市公证处公某某、《提前还款通知书》、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和××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好事得××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蔡某、王某、蔡甲、王甲、蔡乙、王乙、张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各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建设××临海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蔡甲、王甲系夫妻,被告蔡某、蔡乙系蔡甲、王甲的子女,蔡某与张某系夫妻,王甲与王某系姐弟,蔡甲与王乙系连襟。《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某某及贷款人债权的补救措施: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某某;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某某;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出现本条上述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和××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乙。《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债务人(和××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某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和××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好事得××、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和××公司已停产歇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经危及原告的债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和××公司、好事得××以房地产作抵押,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某、王某、蔡甲、王甲、蔡乙、王乙、张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同一债权上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而担保物权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后,故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人和××公司自己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原告应当先就和××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如果和××公司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原告可以选择对好事得××的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0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4日计119144.08元,之后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乙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11日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先就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街道××后村的房地产[临田国用(2009)第0003号、临海市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先就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街道××后村的房地产[临田国用(2009)第0003号、临海市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以对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号的房地产[临城国用(2010)第4281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可以要求被告蔡某、王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蔡某、王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蔡某、王某对本判决第二项受偿范围以外的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蔡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蔡某、王某、蔡甲、王甲、蔡乙、王乙、张某对本判决第三项受偿范围以外的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蔡某、王某、蔡甲、王甲、蔡乙、王乙、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1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5715元,由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