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1)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鄂B8B8**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X0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路段(繁昌县荻港镇711船厂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X041线直行的万某驾驶的皖B3A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提取了黄某某的血样送铜陵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测,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万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某赔偿万某医疗费、误工费18000元,承担万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万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施工单位龙元建设安徽水泥有限公司亦请求对黄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铜市疾控交检字(11)第748号检测结果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龙元建设安徽水泥有限公司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所在的施工单位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汪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