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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马思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思旗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202号原告XX,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思旗,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英芹,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思旗之妻。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马思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兴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岩与被告马思旗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芹、端木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自200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12日一直住宿在被告经营的茌平县宾馆房间。2011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像往常一样正常外出,当天下午六时左右,原告回到自己住宿的205房间时,发现该房间的门锁被撬,自己的物品被盗,具体物品有2011年11月5日在聊城百大三联购买的黑色联想14寸电脑一台,价值4800元;2011年9月在茌平冠芝霖手机卖场购买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699元;2011年4月、11月在茌平“玫瑰女人”购买的皮衣两件,分别价值1800元、8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8099元。原告长期住在被告的宾馆房间,已经于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出入被告经营的宾馆只有一个大门通道,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尽到为住进的顾客提供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答应赔偿,但是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又将答应赔偿一事变更为让原告在其宾馆免费入住三个月,同时被告强调其宾馆内有“重要物品存放吧台”的提示,被告宾馆所强调的该“友情提示”,实际上主要目的是为了免去自己的责任,属于无效的霸王条款,被告宾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思旗辩称,我经营的宾馆保安严密。多年来从未发生过宾客财务丢失的现象。况且。我在宾馆前台醒目位置摆放了“贵重物品存放吧台”的重要提示。原告作为财物的所有人应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我与原告间形成的是居住的服务关系,而非财物保管法律关系,如果原告财物丢失,应自己承担责任。自始至终都是原告自己陈述丢失部分财物,对于所谓丢失财物是否为原告真实存在的物品和物品的数量、现价值及是否在我经营的宾馆内丢失,其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否则答辩人无法认定原告丢失财物的事实与数量、价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宾馆住宿期间,在2011年11月10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回到自己住宿的房间时,发现该房间的门锁被撬,其个人的物品被盗,原告XX随于2011年11月10日19时20分向茌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报案称:2011年11月10日12时15分至18时25分其在茌平汽车站西边200米处宾馆房间内被盗黑色联想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4800元)、两件皮衣(一件黑色长款1800元、另一件黑色皮衣800元)、一部步步高手机(600元),被盗总价值约7700余元。2012年3月1日,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三联家电城手机数码商城出具证明:顾客XX于2011年11月5日在聊城市百大三联家电购买型号为G470的联想笔记本一部,价值48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在其处茌平县冠之霖有限公司购买的BBK118号手机一部,价值699元。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及2011年11月2日在茌平广场玫瑰女人服装店购买的皮衣两件,价值分别为1800元、798元。原告主张其上述财产在被告宾馆丢失,要求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丢失财物是否为原告真实存在的物品和物品的数量、现价值及是否在被告经营的宾馆内丢失,被告不予认可。后经双方调解,被告同意让原告在被告处免费入住3个月。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茌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马思旗的电话录音1份,、由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三联家电城出具的证明1份、茌平县冠之霖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1份、茌平广场玫瑰女人服装店开具的收据2份、铝城宾馆押金住宿登记表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属实。原告虽称其在被告宾馆入住期间丢失财物,但因对原告是否在被告宾馆入住期间丢失财物,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侦查结论,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宾馆入住期间丢失财物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原告仅凭上述证据,认定丢失财物,其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兴亮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