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俊平犯强奸罪和敲诈勒索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平,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平,曾用名,李三萍,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田家洼村,身份证号:1424331983030113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村。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裴福旺、李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军,小名,军军,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田家洼村,身份证号:1407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续鹏亮,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平犯强奸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平及其辩护人裴福旺、李娟,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续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俊平以给宋某某的妹妹宋丽往中煤九鑫公司找工作为由,将宋某某带到灵石县百隆宾馆118房间内等中煤九鑫负责人,期间,该李俊平强行与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该李在卫生间用手机录制了宋某某的裸体视频,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再次与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9月12日,该李以要将宋某某的裸体像发到其丈夫的手机和灵石贴吧上为由进行要挟,从宋某某手中敲诈了3500元钱。2011年9月21日,该李伙同被告人张军以要将宋某某的裸体像发到其丈夫的手机和灵石贴吧上或将裸体像以两万元的价格卖给别人为由进行要挟,再次向宋某某敲诈5000元钱。2011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灵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灵石县段纯镇立交桥附近将对宋某某实施敲诈的被告人李俊平、张军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俊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俊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裴福旺、李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俊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续鹏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军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故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俊平以给被害人宋某某的妹妹宋丽往中煤九鑫公司找工作为由,将宋某某带到灵石县百隆宾馆118房间内等中煤九鑫公司负责人。在此期间,被告人李俊平产生了强奸宋某某的歹念,便强行与宋某某先后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在第一次发生完性关系后,李俊平在卫生间用手机拍摄了宋某某的裸体照片。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李俊平以要将宋某某的裸体像发到其丈夫的手机和灵石贴吧上为由进行要挟,从宋某某手中敲诈了3500元钱。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李俊平伙同被告人张军以要将宋某某的裸体像发到其丈夫的手机和灵石贴吧上或将裸体像以两万元的价格卖给别人为由进行要挟,再次向宋某某敲诈5000元钱。2011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灵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灵石县段纯镇立交桥附近将对宋某某实施敲诈的被告人李俊平、张军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俊平在灵石县百隆宾馆118房间对其实施了两次强奸,并在卫生间用手机拍摄了其的裸体像,后李俊平以要将其的裸体像发到其丈夫手机和灵石贴吧上为由进行要挟,于2011年9月12日从其手中敲诈了3500元钱。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李俊平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其敲诈5000元钱时,其便与丈夫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郭志斌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得知其妻宋某某被李俊平强奸,并且李俊平用手机照下其妻的裸体像,以此要挟其妻,向其妻敲诈现金后,其便与其妻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证人成志琴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灵石县百隆宾馆吧台收银员,2011年9月11日17时50分,曾有一名叫李俊平的男子在该宾馆开房休息,并于当天18时45分退房的事实。5、证人宋丽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9月11日其姐与其姐网友带其去灵石县城见中煤九鑫公司负责人,去到县城后其和其姐网友的司机一直在剧院旁边的宾馆外等着,直到下午6点多,其姐网友打了个电话说去那边吃饭,后她们便去水头桥那边一个火锅店吃了饭。2011年9月12日早上,其姐问其借3500元钱说其网友打坏人了要向其借3500元钱,其便筹了3500元钱给了其姐。6、证人田海斌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9月11日下午,李俊平与其带两姐妹去灵石县城给其中一人往中煤九鑫公司联系工作,去到县城后其与其中的妹妹在一个饭店大厅等着,李俊平和姐姐去办事,大约过了两个小时左右,李俊平给其打电话让去水头桥那边吃饭,饭后他们便回了段纯。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李俊平让其去梁家焉移动营业厅问昨天的那个姐姐拿了3500元钱,听李俊平讲是他向人家借的。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灵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向李俊平扣押涉案物品并将有关物品发还给被害人。9、百隆公司招待所住宿通知单,证实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李俊平曾在该处登记住宿。10、罪犯疾病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俊平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传染性强;胸憋原因待查。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俊平、张军的出生时间。12、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平违反被害人宋某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用私拍的宋某某的裸照先后向宋某某敲诈3500元和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军在明知是被告人李俊平向被害人宋某某敲诈5000元人民币时,仍参与其中,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参与的该起犯罪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高红敏书记员 孙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