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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遵光诉被告朱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遵光,朱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吴遵光,男,生于1965年5月21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太平堡村。委托代理人高莉,女,生于1969年7月8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太平堡村,系原告之妻。被告朱孔军,男,生于1980年7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盘龙镇玉龙山。原告吴遵光诉被告朱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孔军近几年一直在宝鸡做装修生意,主要是卖建材。因为扩展业务需用钱,于2011年6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我多次找他催要,他都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在连人都找不到,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1.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朱孔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宝鸡从事建材经营生意,租住在原告家中。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吴遵光人民币15000元,借款人朱孔军。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致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亦无记载还款期限,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吴遵光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