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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帅普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渭南国宁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帅普进出口有限公司,渭南国宁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东洋电器店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宁波帅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法定代表人:钱孟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国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东段229号。法定代表人:郝建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路369号新兴骏景园12幢1单元7层10713号房。负责人:杨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常春,系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常春,该公司职工。被告:新城区东洋电器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和信市场一层三排七号。负责人:张晓冬,该店店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帅普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渭南国宁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东洋电器店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四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帅普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