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朱玉宝与周学华、赵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宝,周学华,赵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朱玉宝被告:周学华被告:赵孝兵原告朱玉宝诉被告周学华、赵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宝、被告周学华、赵孝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宝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周学华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532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五个月付清。若不能按时偿还,每月承担500元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赵孝兵提供担保。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学华偿还原告借款532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赵孝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学华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买车需要30多万元钱,首付交了165000元给原告朱玉宝,剩余190000元原告说要我按揭还款,并让我打了53200元借条给他。我没有收到原告53200元现金。被告赵孝兵辩称:周学华向原告朱玉宝买车,交了165000元给原告,然后原告说这个车子不超过350000元,原告就让周学华打53200的条子给他,我做的担保,然后由朱玉宝为周学华按揭贷款190000元。但周学华并没有拿到现钱。由于主债务不存在,所以我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学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孝兵担保的事实以及借款的由来。3、提车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周学华购买一台皖D202**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并将此车提走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条是被告周学华在当天车提走时才打的。4、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学华购车的金额。被告周学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在打这个借条的时候按揭贷款没有下来,买车的各种费用项目对,但是并没有那么多钱。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这个购车发票是车子提走以后才开的,车价没有317000万元。当时买车的时候,原告和我讲总共不超过350000元。被告赵孝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的,指纹是我盖的,当时签字的时候仅有“今借到朱玉宝现金五万三千二百元整(53200元)”,下面的字都是后来添的。对证据3是原告和周学华算的,我不知道。对证据4,去淮南入户的时候我没有看到发票,对车价317000元我不知道。被告周学华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孝兵未提供证据。综上,法庭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周学华向原告朱玉宝所在的公司安徽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豪运牌自卸汽车,车辆自身价款为316500元(优惠500元),原告又为被告周学华代办并交纳了银行手续费、银行保证金、保险费、附加费、入户办证费等费用91701元。被告周学华应付金额为408201元。被告周学华首付165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90000元。2010年3月3日,被告周学华向原告朱玉宝借款532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五个月付清。若不能按时偿还,每月承担500元利息,由被告赵孝兵为其提供担保。周学华于当天将车提走。到期后被告周学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学华借原告朱玉宝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其辩解未借原告款,因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孝兵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华偿还原告朱玉宝借款53200元及利息(息从2010年8月4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每月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孝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周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