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561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尉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9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同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18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再次出具借据一份。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万元,并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其中21万自2010年3月10起计算,10万元自2010年4月9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1.6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了借据××和××省××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某某借款31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其中21万元本金自2010年3月10日起算;10万元本金自2010年4月9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富建萍